内容提要: 公平审判权不仅是一国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或宪法性权利。
党的十五大是一次沿着改革开放路线继续前进的大会。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八二宪法。
我们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建设国家。)他还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宪法观念发端于西方,是西方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产物,西方原创性的宪法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主旨的。第二,从注重宪法的本质转变为同时注重宪法的功能。其实,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就曾对宪政问题有过专门的论述。
进入专题: 中国共产党 宪法观念 民主宪政 。但是,自从1949年中国革命取得胜利以后,中国的党政领导人就不再提宪政这一概念,学者中也很少有人再探讨和阐述这一概念,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92年左右(注: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第589页。(4)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6)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二、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立法之现状及评价2010年6月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互联网状况》的白皮书,白皮书指出中国管理互联网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互联网,努力完善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我国对互联网的管理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2011年7月,韩国Nate网和社交网站赛我网遭黑客攻击,3500万用户信息外泄。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出台网络信息管理方面的法律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的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和《电子签名法》(2004)。从实践来看,这种管理体制不利于网络信息的管理。
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相比,现行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非法言论的界定有两个方面变化:一个是扩大了第一类的言论范围,增加了六项内容为非法言论,包括:(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比如行政法规、规章当中关于网络用户单纯复制、查阅非法言论的个人行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明显属于不适当,有权机关应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国务院应加强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查和清理工作。86.0%的人期待国家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19]。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出台《网络信息管理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另一方面,法律会影响其他三种手段的规制效果。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比如国务院2002年实施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这样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才具有可预见性。1995年10月,欧盟议会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的收集、记录、储存、修改、使用或销毁等诸多方面做了详尽规定,并要求成员国在1998年10月底前根据指令调整其国内法。
公安部1997年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从国际上看,目前欧盟、美国、日本等50多个国家都采用集中立法模式,纷纷制定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要么将立法者所认定的宪法基本原则有哪些明示出来,比如主权在民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等等。法律规定模糊、笼统,特别是要求公民履行义务的规定含糊不清,就会加重公民的负担。相应地,也会压缩公民的权利范围。正如美国布兰代斯大法官所指出的:应坚信理性的力量会贯穿公共讨论,同时竭力避免人们在法律强制之下的沉默。因为其规定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列举的三类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加概括、更加笼统。上述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目前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其内容涉及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网络信息管理、网络安全等方面。
在规制网络言论方面,美国宪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经过研究发现,有四种手段都可以对网络言论起到规制作用,这四种手段分别是法律、道德准则、市场和架构。目前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规范领域非常广泛,包括互联网络域名、国际联网安全保护。
而网络舆论则从公民生活的切身感受以及计算方法不科学两个方面来质疑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本身存在问题,因而认为专家以此为依据得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在美国,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通讯内容端正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后该法因过于宽泛地对网络言论进行限制而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无效[11]。
三、完善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一)必要性原则本文此处所言必要性原则有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互联网立法要有必要,避免出台不必要的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国家履行宪法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六,现有立法存在制度空缺,缺少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其基本表述方式为利用互联网……。在一个国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宪法规范,其规定多是概括性规定,这是宪法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以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应注意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规章当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是否违法,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规章予以撤销。
在我国现有的78件网络信息法律规范中,没有任何一件专门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规定,所有的法律规范都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为立法目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互联网立法在处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有失平衡。这里应注意审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个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认定的非法言论是否相冲突,对扩大认定的非法言论内容予以修改。
在互联网产生以前,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一般被政府部门收集或保存,即使信息遭到泄漏,通常也限于小范围之内。言论自由对于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秩序而言,是有建设性功能的,因为它能促成经常性的思想交换及民主生活不可或缺的意见讨论。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适时启动违法审查机制,对现有的网络法律规范进行合法性审查。[20]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并非没有规定,比如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第253条增加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行政机关从有效管理互联网、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需要出发,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政府部门授予了大量的行政管理权限,其中主要是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法律的规制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第五,下位法和上位法相冲突,存在着法制不统一问题。换言之,规章中的规定应多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2.《个人信息保护法》(1)《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的必要性首先,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国家履行宪法义务,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15]根据上述要求,国家完善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必须遵循公众参与的原则。
欧盟指令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成员国必须根据指令出台保护个人网络信息的法律。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规定截获、访问或泄漏保存的个人通讯信息是违法行为。
[12]之后邓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这个讲话中也指出:要相信绝大多数群众有判断是非的能力。此后,欧盟委员会又制定了《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法律文件,为成员国建立有效的个人网络隐私信息保护立法提供指导。